负责人员及持牌代表在申请牌照时须向证监会提供若干资料,该等资料发生变化时,通常须在7个营业日内通知证监会。须通知事项的清单主要规定于第571S章 《证券及期货(发牌及注册)(资料)规则》,现摘录如下:

附表3 关于改变的通知

第1部 持牌法团须作出通知的改变

(以下即负责人员须通知事项)
1.关乎以下的人的基本资料的改变 ——
  …(c)每名作为持牌法团的负责人员的人;
2.控权人或负责人员的改变,或持牌法团的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附属公司的改变。
5.每名第1项提述的人 (含负责人员) 获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主管当局或规管机构授权(不论实际如何称述)进行受规管活动的状况的改变
6.每名第1项提述的人 (含负责人员)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证券交易所或期货交易所的会员(不论实际如何称述)身分的状况的改变
7.关乎每名第1项提述的人的 (含负责人员) 有关资料的改变。

第3部 持牌代表须作出通知的改变

1.关乎持牌代表的基本资料的改变。
2.持牌代表获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主管当局或规管机构授权(不论实际如何称述)进行受规管活动的状况的改变。
3.持牌代表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证券交易所或期货交易所的会员(不论实际如何称述)身分的状况的改变。
4.持牌代表代它所隶属或寻求隶属的持牌法团提供或将会提供的服务类别的重大改变。
5.关乎持牌代表的有关资料的改变。
6.持牌代表曾否是《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2条所界定的病人的改变。
7.持牌代表担任董事、合伙人或独资经营者的身分的改变。

附表1

  (第2及5A条)(2025年第14号第255条)
基本资料有关资料两个词语的涵义

第1部 基本资料

1.就任何个人的基本资料而言,在适用范围内指该人的下列详情 ——
  (a)中文及英文的称衔、姓氏及个人名字的全写;
  (b)出生日期及地点;
  (c)性别;
  (d)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出的身分证上的中文商用电码及号码,但如该人并非永久性居民身分证持有人,则指其护照、由某主管政府机关所签发可提供身分证明的旅行证件或其他证件的编号、发证机关的名称及护照或证件到期的日期;
  e)国籍;
  (f)业务地址、居住地址及通讯地址;及
  (g)联络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及电子邮件地址。

第2部 有关资料

1.就任何个人的有关资料而言,指该人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是否或曾否符合以下描述的资料 ——
  (a)被裁定或被控犯任何刑事罪行(轻微罪行除外),不论该项定罪的证据是否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获接纳;
  (b)成为规管机构或刑事调查机构采取纪律行动或进行调查(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对象;
  (c)成为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作出的关于欺诈、不诚实行为或不当行为的命令的对象;
  (d)担任某个成为或曾成为规管机构或刑事调查机构采取纪律行动或进行调查(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对象的法团或业务的大股东或董事,或参与管理上述法团或业务;
  (e)担任某个成为或曾成为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作出的关于欺诈、不诚实行为或不当行为的命令的对象的法团或业务的大股东或董事,或参与管理上述法团或业务;
  (f)参与任何司法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
  (g)成为与该人的债权人作出债务偿还安排或任何方式的债务妥协的一方;
  (h)不遵从任何判决或法院命令;
  (i)担任已借着成员自动清盘以外的其他方式清盘的法团或业务的大股东或董事,或参与管理上述法团或业务;
  (j)担任已借着全体合伙人同意以外的其他方式解散的商号的合伙人;
  (k)破产或察觉存在有任何可能使他无偿债能力或导致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委任其财产的暂行受托人的事宜; (2005年第18号第48条)
  (l)被拒或被限制行使进行交易、业务或专业的权利,而法律规定进行该交易、业务或专业是须有特定牌照、注册或其他许可的;
  (m)担任某个被拒或被限制行使进行交易、业务或专业的权利的法团的大股东或董事,或参与管理上述法团,而法律规定进行该交易、业务或专业是须有特定牌照、注册或其他许可的;及
  (n)丧失担任董事的资格。

4.中介人、持牌代表及大股东须作出通知的改变

(1)本条适用于附表3指明并已根据本条例第V部任何条文向证监会提供的资料。
(2)凡第(1)款提述的资料有任何改变,则载有关于该项改变的详尽描述的书面通知须在发生改变后的7个营业日内,向 ——
  (a)(如有关资料是就根据本条例第V部任何条文提出的申请而提供的,而且证监会仍在考虑该申请)证监会发出;或
  (b)(在其他情况下)证监会及(如所提供的资料关乎注册机构)金融管理专员发出。
(3)如附表3第1部指明的任何资料有所改变,持牌法团须发出第(2)款所指的书面通知。
(4)如附表3第2部指明的任何资料有所改变,注册机构须发出第(2)款所指的书面通知。
(5)如附表3第3部指明的任何资料有所改变,持牌代表须发出第(2)款所指的书面通知。
(6)如附表3第4部指明的任何资料有所改变,大股东须发出第(2)款所指的书面通知。
(7)第(2)、(3)、(4)、(5)及(6)款经作出第(8)款所指的变通后亦适用于 ——
  (a)已根据本条例第116或117条申请牌照的法团;
  (b)已根据本条例第119条申请注册成为注册机构的认可财务机构;
  (c)已根据本条例第120或121条申请牌照的个人;或
  (d)已根据本条例第132条申请核准成为或继续作为(视属何情况而定)根据本条例第116条获发牌的法团的大股东的人,
视属何情况而定,但该等条文只在有关申请已被撤回、批准或以其他方式最终获解决之前如此适用。
(8)在第(3)、(4)、(5)及(6)款及附表3中,凡提述 ——
  (a)持牌法团之处;
  (b)注册机构之处;
  (c)持牌代表之处;及
  (d)大股东之处,
须解释为分别包括对 ——
  (e)第(7)(a)款所指的准持牌法团的提述;
  (f)第(7)(b)款所指的准注册机构的提述;
  (g)第(7)(c)款所指的准持牌代表的提述;及
  (h)第(7)(d)款所指的准大股东的提述。
(9)如将关于规管机构或刑事调查机构正在进行的刑事调查的资料披露,是被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法例条文所禁止的,则附表3第1部第7项、附表3第2部第7项、附表3第3部第5项或附表3第4部第2项并不规定披露该等资料,但申请人须在他察觉调查完成后的7个营业日内,将调查结果通知证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