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及基本要求

第 1 条 (附表 1 第 1 部) 释义

负责人员 (responsible officer) 就某持牌法团而言,指获证监会根据本条例第 126(1) 条核准为该法团的负责人员的个人。

执行董事 (executive director) 就持牌法团而言,指 —— (a) 积极参与;或 (b) 负责直接监管,该法团获发牌经营的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该法团的董事。

主管人员 (executive officer) 就某持牌法团而言,指该法团的负责人员。

第 125 条 关于主管人员的规定

(1) 凡法团根据第 116 条获发牌,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该法团不得经营其获发牌进行的任何受规管活动 ——

  (a) 该法团每名属个人的执行董事均获证监会就该类活动核准为该法团的负责人员;及

  (b) 有不少于 2 名个人获证监会就该类活动核准为该法团的负责人员,而其中至少有 1 名为该法团的执行董事。

(3) 任何持牌法团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 (1) 款或任何注册机构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 (2) 款,该法团或机构 ( 视属何情况而定 )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 $2,000。

第 126 条 负责人员的核准

(1) 证监会可应持牌代表以订明方式提出的申请并在订明费用获缴付后,核准申请人成为他所隶属的持牌法团的负责人员。

(2) 除非申请人令证监会信纳以下事宜,否则该会须拒绝根据第 (1) 款核准他成为持牌法团的负责人员 ——

  (a) 他是获如此核准的适当人选;及

  (b) 他在该法团内具有充分的权限

(3) 根据第 (1) 款作出的核准,须受证监会向有关的持牌法团或负责人员施加的合理条件规限。证监会可随时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该法团或人员,修订、撤销任何该等条件或施加新的条件,但该项修订、撤销或施加须是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
SFO中亦有对负责人员处罚的相关条文,在此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