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及期货条例》中专业投资者适用的豁免或特殊监管待遇的条文包括:

1. 关于发出投资广告、邀请或文件的罪行

1.1条文序号

《证券及期货条例》(Cap. 571)第 103 条 (在某些情况下发出关于投资的广告、邀请或文件的罪行)。

1.2解释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3(1) 条规定,未经证监会认可,向公众发出或管有任何关于取得、处置、认购或包销证券、结构性产品或集体投资计划权益的广告、邀请或文件,即属犯罪。然而,第 103(3)(k) 条提供了一项关键豁免,该罪行不适用于那些只转让予或拟只转让予专业投资者的证券、结构性产品或集体投资计划权益的广告、邀请或文件。这项豁免意味著针对专业投资者进行的非公开要约,不需要遵循对公众要约所要求的高度披露和审批程序,这体现了监管机构假设专业投资者拥有足够的知识和资源,能够自行评估风险,从而减轻了发行人的监管负担。

1.3条文原文

103. 在某些情况下发出关于投资的广告、邀请或文件的罪行
(1) 除第(2)、(3)及(5)至(9)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发出任何广告、邀请或文件,或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发出而管有任何广告、邀请或文件,而他知道该广告、邀请或文件(视属何情况而定)属或载有请公众作出以下作为的邀请的,即属犯罪 ——
  (a) 订立或要约订立 ——
    (i) 旨在取得、处置、认购或包销证券的协议;或
    ==(ii) 受规管投资协议,或旨在取得、处置、认购或包销任何其他结构性产品的协议;或 (由2011年第8号第3条代替)==
  (b) 取得或要约取得集体投资计划的权益,或参与或要约参与集体投资计划,
但如该项发出获证监会根据第105(1)条认可,则属例外。
(3) 第(1)款不适用于 ——
  (k) 发出或为发出而管有就证券或结构性产品或就集体投资计划的权益而作出的任何广告、邀请或文件,而该等证券、产品或权益是只转让予或拟只转让予专业投资者。 (由2011年第8号第3条代替)

2. 关于未获邀约的造访的限制

2.1条文序号

《证券及期货条例》(Cap. 571)第 174 条 (进行未获邀约的造访时不得订立某些协议)。

2.2解释

第 174(1) 条规定中介人或其代表不得在未获邀约的造访(Unsolicited Call,指非应对方的明示邀请而作出的通讯或亲身探访)期间或之后,与该人订立或诱使订立与证券、期货或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有关的协议。此条文旨在保护普通投资者免受突如其来的销售压力。但是,第 174(2)(a) 条清楚规定,如果中介人造访的对象是专业投资者(或以专业身分行事的律师/会计师、持牌人、注册机构或原有客户),则不视为违反此限制。这项豁免允许中介人主动向专业投资者推广产品或服务,反映了监管机构相信专业投资者具备判断能力,能够处理未经邀请的推销行为。

2.3 条文原文

174. 进行未获邀约的造访时不得订立某些协议
(1) 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中介人或其代表不得在(不论是在香港或在其他地方)进行未获邀约的造访时或继进行未获邀约的造访后,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作出以下作为 ——
  (a) 与另一人订立或要约与另一人订立符合以下说明的协议 ——
    (i) 协议的内容或目的是该另一人售卖或购买任何证券、期货合约或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
    (ii) 协议的内容或目的是向该另一人提供证券保证金融资;或
    (iii) 协议的目的或作用,或佯称的目的或作用是向该另一人提供(不论是否附有条件) ——       (A) 从证券、期货合约或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中取得的利润、收益或其他回报;或       (B) 藉参照任何证券、期货合约或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的价值的变动而计算的利润、收益或其他回报;或
  (b) 诱使或企图诱使另一人订立(a)段提述的协议,
不论他在进行该造访时,有没有作出任何其他作为或事情。

(2) 任何中介人或其代表不得仅因以下理由而视为违反第(1)款 ——
  (a) 他造访另一人,而该另一人是以其专业身分行事的律师或会计师,或是持牌人、注册机构、放债人、专业投资者或是他的原有客户;及 (由2004年第23号第56条修订)
  (b) (不论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与该另一人订立或要约与该另一人订立第(1)(a)款提述的协议,或诱使或企图诱使该另一人订立该协议。

(6) 如任何属未获邀约的造访对象的人在第(1)款遭违反的情况下与另一人订立协议,则被如此造访的该人可在不抵触其后付出有值代价的真诚购买人的权利下,在订立该协议当日后28日内或在他察觉该项违反当日后7日内(两者以较早者为准),藉向该另一人发出书面通知而撤销该协议。

(7) 在本条中 ——
未获邀约的造访 (unsolicited call)指并非应被造访的人的明示邀请而作出的造访,而就本定义而言,该人不得仅因提供其联络办法资料,包括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或电子邮件地址,而属明示邀请对他作出造访;

放债人 (money lender)具有《放债人条例》(第163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原有客户 (existing client)就任何中介人或其代表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   (a) 在紧接进行有关造访当日前的3年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他已和该中介人订立客户合约,而在进行有关造访时,他仍然是该合约的一方的人;或   (b) 在紧接进行有关造访当日前的3年期间内的任何时间,获该中介人提供构成受规管活动的服务的人;

造访 (call)指亲身探访,或以任何方式作出通讯,不论是以机械、电子、磁力、光学、人手或其他媒介,或藉光、影像或声音或其他媒介的产生或传送作出的;

期货合约 (futures contract)指 ——   (a) 附表1第1部第1条界定的期货合约;

3. 关于中介人提出的证券要约的文书规定

3.1条文序号

《证券及期货条例》(Cap. 571)第 175 条 (就由进行第 1、4 或 6 类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或代表提出的要约的规定)。

3.2解释

第 175(1) 条对从事证券交易(第 1 类)、就证券提供意见(第 4 类)或就机构融资提供意见(第 6 类)的中介人,在传达取得或处置证券的要约时,施加了严格的书面文件和内容披露要求(例如必须载有要约的详情、价格历史及专家同意等)。然而,第 175(5)(d) 条明确规定,此等严格的披露和文书要求不适用于向专业投资者提出的要约。 这项豁免与第 103 条的逻辑一致,即专业投资者在复杂的证券要约中,被视为不需要普通投资者所需的全面强制性书面保护。

3.3条文原文

175. 就由进行第1、4或6类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或代表提出的要约的规定

(1) 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第1类中介人或代表、第4类中介人或代表或第6类中介人或代表不得传达为取得或处置某团体的或由某团体发行的证券而提出的要约 ——

  (a) 该要约 ——
    (i) 载于一份以一种法定语文写成的书面文件中;或
    (ii) 以符合第(i)节规定的书面文件以外的形式传达,并在传达后24小时内,转为一份以一种法定语文写成的书面文件并交付受要约的人;

  (b) 该要约 ——
    (i) 载有足以识辨该等证券的描述;
    (ii) 指明要约的条款(如适用的话,包括建议须就依据该要约取得的证券而支付的代价的款额);
    (iii) (在已就该等证券宣布或建议派发股息,或预期在该等证券转让之前可能会就该等证券宣布或建议派发股息的情况下)述明该等证券在转让时是否附连该等股息;
    (iv) 指明 ——
      (A) 如任何人接受该要约,该人就该宗交易而根据《印花税条例》(第117章)有法律责任缴付的印花税,会否由要约人缴付;及
      (B) 如要约人不会缴付该等印花税的话,则接受该要约的人将会就该宗交易而根据该条例有法律责任缴付的印花税的税率;
    (v) 指明如任何人接受该要约,该人是否须向以下的人支付任何费用 ——
      (A) (如该第1类中介人或代表、第4类中介人或代表或第6类中介人或代表(视属何情况而定)凭借作为中介人而被视为第1类中介人或代表、第4类中介人或代表或第6类中介人或代表(视属何情况而定))该第1类中介人或代表、第4类中介人或代表或第6类中介人或代表(视属何情况而定);或
      (B) (如该第1类中介人或代表、第4类中介人或代表或第6类中介人或代表(视属何情况而定)凭借作为某中介人的代表而被视为第1类中介人或代表、第4类中介人或代表或第6类中介人或代表(视属何情况而定))该中介人;
    (vi) 如载于(a)(i)段提述的书面文件中,则 ——
      (A) 指明要约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如任何人代要约人发出要约,则一并指明该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 载有一个不早于传达该要约日期前3日的日期;
      (C) (如该要约是为取得证券)符合附表7第1部的规定;
      (D) (如该要约是为处置证券)符合附表7第2部的规定;
      (E) (如该要约载列或附加一份与该要约有关连的专家报告)载有一项陈述,其意是该专家已同意该要约载列或附加该报告,并且没有在该要约传达前撤回该同意;及
    (vii) 如以(a)(ii)段描述的方式传达,而有一份专家报告与该要约有关连,则指明可在何处查阅该报告,并包含一项陈述,其意是该专家已同意该报告的内容,并且没有在该要约传达前撤回该同意;及

  (c) (如该要约载于(a)(i)段提述的书面文件中或转为(a)(ii)段提述的书面文件,但该书面文件只以一种法定语文写成)该书面文件附有另一种法定语文的译本,而该译本载有(b)段就该要约规定的一切详情,但如证监会先前已就个别个案同意可免除本段的规定,则该个案属例外。

(5) 本条不适用于 ——…
  (d) 向以下人士提出的要约 ——
    (i) 专业投资者;
    (ii) 以其专业身分行事的律师或会计师;或 (由2004年第23号第56条修订)
    (iii) 属于为施行本段而藉根据第397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类别的其他人;

4. 关于受规管活动定义中的豁除(牌照豁免)

4.1条文序号

《证券及期货条例》(Cap. 571)附表 5 第 2 部,证券交易及期货合约交易的定义。

4.2解释

附表 5 定义了需要持牌或注册才能进行的「受规管活动」。在界定「证券交易」和「期货合约交易」时,有针对专业投资者的豁除:
- 证券交易:「证券交易」的定义排除了任何人以主事人身分透过与另一人(该另一人是专业投资者,不论是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行事)交易而作出的作为。
- 期货合约交易:「期货合约交易」的定义排除了任何人以主事人身分透过与另一人(该另一人是专业投资者,不论是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行事)交易,就并非在认可期货市场交易的期货合约作出的作为。
这些豁除的核心意义是:如果交易的对手方是专业投资者,则在某些特定条件下(特别是主事人之间进行的非公开市场交易),交易人可以不需持有第 1 类(证券交易)或第 2 类(期货合约交易)牌照,即可进行该活动。这简化了涉及专业投资者的批发市场和非集中交易的监管要求。

4.3条文原文

证券交易 (dealing in securities) (v) 段: 「该人以主事人身分进行以下事项 —— (A) 透过与另一人交易而作出有关作为,而该另一人是专业投资者 ( 不论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行事 );或_(B) 取得、处置、认购或包销证券;」
期货合约交易 (dealing in futures contracts) (vii) 段: 「该人以主事人身分并透过与另一人交易而就并非在认可期货市场交易的期货合约作出 (a)、(b) 或 (c) 段提述的作为,而该另一人是专业投资者 ( 不论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行事 );」

5. 关于成交单据及户口结单的提供

5.1条文序号

《证券及期货(成交单据、户口结单及收据)规则》(Cap. 571Q)第 3(2) 条

5.2解释

该规则通常要求中介人必须向客户提供成交单据、户口结单及收据等文件。然而,第 3(2) 条规定,如果客户是专业投资者,中介人可获豁免遵守提供这些文件的义务(第 5、8、9、11 或 13 条)。 豁免条件根据专业投资者的类别有所不同

  • 如果是机构专业投资者,中介人只需书面通知客户将不会提供这些文件,且未收到客户反对,即可豁免。
  • 如果是第 (j) 段所指的法团专业投资者和个人专业投资者(即根据《专业投资者规则》Cap. 571D 订明的人士),则需要客户书面议定不接收这些文件,才可豁免。

5.3条文原文

《证券及期货(成交单据、户口结单及收据)规则》(Cap. 571Q)
3. 适用范围
(2) 如中介人的客户是 ——
  (a) 本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中专业投资者 定义的(a)至(i)段任何条文所指的专业投资者,而 ——
    (i) 该中介人已以书面通知该客户,表示除非该客户反对,否则该中介人不会按照本规则向该客户提供任何成交单据、户口结单或收据(视属何情况而定),而该中介人并没有从该客户收到任何反对;或
    (ii) 该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已以书面通知该客户,表示除非该客户反对,否则该有联系实体不会按照本规则向该客户提供任何收据,而该有联系实体并没有从该客户收到任何反对;或

  (b) 本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中专业投资者 定义的(j)段所指的专业投资者,而该客户已以书面与 ——
    (i) 该中介人议定不按照本规则从该中介人接收任何成交单据、户口结单或收据(视属何情况而定);或
    (ii) 某有联系实体议定不按照本规则从该有联系实体接收任何收据,

则就该客户而言,第5、8、9、11或13(视属何情况而定)条不适用于该中介人或该有联系实体

第2部
成交单据、户口结单及收据的制备及提供
第1分部 —— 成交单据

5. 成交单据的制备及提供
(1) 除第(2)款及第6条另有规定外,如中介人与客户或代客户订立有关合约,则该中介人须 ——

  (a) 按照本条就该有关合约制备成交单据;并且

  (b) 在订立该有关合约后第2个营业日终结前,向该客户提供该成交单据。

(2) 除第6条另有规定外,如中介人在同一日与其同一客户或代其同一客户订立超过一份有关合约,则 ——

  (a) 除非该客户已向该中介人给予相反的指示,否则该中介人可制备单一份成交单据 ——
    (i) 以记录所有该等有关合约;及
    (ii) 以就每份该等有关合约载入(在适用的范围内)若无本款便会根据第(3)、(4)、(5)及(6)款的任何条文须载入第(1)款提述的成交单据的所有资料;及

  (b) 如有制备上述的单一份成交单据,该中介人须在订立该等有关合约后第2个营业日终结前,向该客户提供该单据。

(3) 第(1)款所提述的成交单据须(在适用的范围内)载有以下资料 ——

  (a) 该中介人经营业务所用的名称;

  (b) 该中介人的客户的姓名或名称及帐户号码;

  (c) 有关合约的全部详情,包括 ——
    (i) 涉及的证券、期货合约或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的数量、名称、种类及足以识辨该等证券或合约的其他详情; (2003年第45号法律公告)
    (ii) (如该有关合约属证券交易或期货合约交易的合约)该交易的性质;
    (iii) 执行该有关合约所在的市场或交易所的名称;及
    (iv) 有关合约属开仓合约抑或平仓合约;

  (d) (如该有关合约并非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而该中介人以主事人身分行事)该中介人如此行事的注明;

  (e)
    (i) 订立该有关合约的日期;
    (ii) 该有关合约的交收或履行日期;及
    (iii) 制备该成交单据的日期;

  (f) 须在与该有关合约有关连的情况下支付的佣金的计算方法或款额;

  (g) 须在与该有关合约有关连的情况下支付的印花税的款额;

  (h) 须在与该有关合约有关连的情况下支付的征费的款额;及

  (i) 须在与该有关合约有关连的情况下支付的费用款额,或(如该有关合约关乎某集体投资计划的权益)该等费用的计算基准。

(4) 除第(3)款规定须载有的资料外,关乎证券交易的有关合约的第(1)款提述的成交单据另须(在适用的范围内)载有以下资料 ——

  (a) 显示有关客户的帐户属保证金帐户的注明;

  (b) (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如属购买或售卖证券的情况)有关证券的每个单位价格;

  (c) 显示 ——
    (i) 该有关合约涉及卖空指示的注明;或
    (ii) 该有关合约涉及根据证券借贷协议进行的证券借贷的注明;及

  (d) 根据该有关合约须支付的代价款额。

(5) 除第(3)款规定须载有的资料外,关乎期货合约交易的有关合约的第(1)款提述的成交单据另须(在适用的范围内)载有以下资料 ——

  (a) (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如属购买或售卖期货合约的情况)每份期货合约的价格;

  (b) (如该期货合约已由在香港的代理人执行)该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及

  (c) (如该等期货合约由该中介人以外的结算代理人结算)该结算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6) 除第(3)款规定须载有的资料外,关乎属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的有关合约的第(1)款提述的成交单据另须(在适用的范围内)载有以下资料 ——

  (a) (如有关中介人以代理人身分行事)显示该中介人如此行事的注明及其委讬人的姓名或名称;

  (b)
    (i) 收到有关客户指示的日期及时间;及
    (ii) 执行该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的日期及时间;

  (c) 该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所关乎的任何货币,并就每种货币列明以下项目的详情 ——
    (i) 所涉及的款额;
    (ii) 是售卖还是购买;
    (iii) 成交价;及
    (iv) 利率;及

  (d) 所规定的保证金存款的款额。

(7) 如中介人已就购买或售卖证券或期货合约而与客户或代客户订立有关合约,则该中介人在有关客户提出要求下,可在关乎该有关合约的第(1)款提述的成交单据中载入 ——

  (a) (就购买或售卖证券而言)购买或售卖(视属何情况而定)同一种类证券的每个单位的平均价格,而非第(4)(b)款提述的每个单位价格;或

  (b) (就购买或售卖期货合约而言)购买或售卖(视属何情况而定)同一种类期货合约的每份合约的平均价格,而非第(5)(a)款提述的每份合约的价格。 _(2003年第45号法律公告)

(8) 中介人如在第(1)款提述的成交单据载入第(7)款所提述的平均价格,而有关客户在订立有关合约的日期后2年内要求得到关乎该平均价格的分析,该中介人须在收到该要求后第5个营业日终结前向该客户提供第(4)(b)款提述的每个单位价格或第(5)(a)款提述的每份合约的价格(视属何情况而定)。

8. 就财务通融而制备及提供户口日结单

(1) 除第10条另有规定外,如中介人向客户提供财务通融,而第(3)款所指明的事件就该客户发生,则该中介人须 ——

  (a) 按照第(2)款就该客户制备户口结单;及

  (b) 在该事件发生后第2个营业日终结前,或(就第(3)(a)(iii)或(b)(iii)款指明的事件而言)在该中介人察觉该事件已发生后第2个营业日终结前,向该客户提供该户口结单。

(2) 第(1)款提述的户口结单须载有根据第7条须载入的资料,以及(在适用的范围内)在有关事件发生当日关乎该客户的帐户的以下资料 ——

  (a) 在该日开始时及终结时该帐户的尚待结算结余,以及该帐户结余在该日的所有变动的细节;

  (b) 在该日终结时,为该帐户而持有的每一种类的客户证券及抵押品的数量、市场价格及市值(如该价格或市值可轻易确定的话); (2003年第45号法律公告)

  (c) 在该日终结时为该帐户而持有的每一种类的证券抵押品的保证金比率及保证金价值; (2003年第45号法律公告)

  (d) 为该帐户而持有的客户证券及抵押品在该日的所有变动的细节,包括在该日内存入该帐户或从该帐户提取的每一种类的客户证券及抵押品的数量; (2003年第45号法律公告)

  (e) 该中介人在该日内对为该帐户持有的客户证券及抵押品主动作出的所有处置的细节,以及该等处置所产生的收益是如何处理的;

  (f) 在该日内记入该帐户的贷项的所有收入的细节,以及在该日内对该帐户征收的收费的细节;及

  (g) 在该日内向该客户提供的所有财务通融的细节,包括该通融的性质、信贷限额及届满日期,以及计算有关利息收费的基准。

(3) 现为施行第(1)及(2)款而指明以下事件 ——

  (a) 由该中介人的客户或由他人代该客户将客户资产存放于以下的人士 ——

    (i) 该中介人;

    (ii) 该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或

    (iii) 任何其他人;

  (b) 由该中介人的客户或由他人代该客户从以下的人处提取客户资产 ——

    (i) 该中介人;

    (ii) 该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或

    (iii) 任何其他人;

  (c) 由该中介人主动处置为该客户的帐户持有的任何客户证券及抵押品;或

  (d) 由该中介人对该客户的帐户作出包括以下项目的调整 ——

    (i) 调整财务通融的款额;

    (ii) 将贷项记入该帐户,包括将收入记入该帐户,但如贷项是因该中介人或该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支付应累算利息所致者则除外;或

    (iii) 记入该帐户的借项,包括从该帐户扣除收费,但如借项是因该中介人或该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收取应累算利息所致者则除外。

9. 就保证金交易制备及提供户口日结单

(1) 除第10条另有规定外,如中介人与客户或代客户订立保证金交易,而第(3)款指明的任何事件就该客户发生,则该中介人须 ——

  (a) 按照第(2)款就该客户制备户口结单;及

  (b) 在该事件发生后第2个营业日终结前向该客户提供该户口结单。

(2) 第(1)款提述的户口结单须载有根据第7条须载入的资料,以及(在适用的范围内)在有关事件发生当日关乎该客户的帐户的以下资料 ——

  (a) 在该日开始时及终结时该帐户的尚待结算结余,以及该帐户的结余在该日的所有变动的细节;

  (b) 为该帐户持有而属由该客户或由他人代该客户就每项保证金交易提供的每一种类的保证在该日终结时的数量、市场价格及市值(如该价格或市值可轻易确定的话),以及该等保证在该日内的所有变动的细节; (2003年第45号法律公告)

  (c) 每项在该日平仓的保证金交易的细节,包括其平仓价格、就它征收的收费、就它而出现的已实现利润或亏损,以及(如该项平仓行动由该中介人主动进行)有关注明;

  (d) 在该日内记入该帐户的贷项的所有收入的细节,及在该日内对该帐户征收的收费的细节;

  (e) 在该日终结时就为该帐户而持有的未平仓持仓计算的所有浮动利润及浮动亏损,以及计算时所采用的价格;

  (f) 在该日终结时该帐户的权益净额;

  (g) 在该日终结时所有为该帐户而持有的未平仓持仓的一览表;

  (h) 在该日终结时就所有为该帐户而持有的未平仓持仓的最低保证金规定;

  (i) 在该日终结时该帐户内的保证金溢差或逆差的款额;

  (j) 在该日终结时就该帐户应收取或应缴付的期权金的款额;

  (k) (就属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的未平仓持仓而言)在该日终结时就该持仓计算的应累算利息收入和支出,以及计算时所采用的利率的细节;及

  (l) 就该日中介人与客户之间所据以开仓或平仓(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每项保证金交易的安排而言,该客户的持仓限额及交易限额,以及该安排的届满日期。

(3) 现为施行第(1)及(2)款而指明以下事件 ——

  (a) 该中介人与该客户或代该客户订立一项或多于一项保证金交易;或

  (b) 将关乎该客户的一项或多于一项保证金交易平仓。

11. 户口月结单的制备及提供

(1) 在本条中 —— (2006年第119号法律公告)

再质押 (repledge)就某中介人或某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而言,指该中介人或该有联系实体藉以存放该中介人的证券抵押品以作为提供予该中介人的财务通融的抵押品的作为; (2006年第119号法律公告)

按月会计期 (monthly accounting period) —— (2006年第119号法律公告)

  (a) 就按照第(2)或(4)款(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制备和向中介人的客户提供的首份户口结单而言,指一段为期不超过1个月并在该中介人所选择的日期终结的期间;及_(2006年第119号法律公告)_

  (b) 就任何其后的户口结单而言,指一段为期不少于4个星期但不超过1个月的期间,而该期间由先前的按月会计期终结翌日开始起计,直至由该中介人选择的日期为止。

(2) 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如第(6)款指明的任何情况就某按月会计期而适用于中介人的客户,该中介人须 ——

  (a) 按照第(3)及(3A)款就该客户制备户口结单;及 (2006年第119号法律公告)

  (b) 在该按月会计期终结后第7个营业日终结前,向该客户提供该户口结单。

(3) 第(2)款提述的户口结单须载有根据第7条须载入的资料,以及(在适用的范围内)关乎该客户的帐户的以下资料 ——

  (a) 该中介人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

  (b) 该帐户在有关的按月会计期开始时和终结时的尚待结算结余及权益净额,以及该帐户的结余在该段期间内的所有变动的细节;

  (c) 所有在该按月会计期内由该中介人与该客户或代该客户订立的有关合约的细节,并须显示哪些合约是由该中介人主动订立的;

  (d) 所有在该按月会计期内发生的第8(3)条指明的事件的细节,包括该中介人在该段期间主动处置为该帐户持有的该客户的任何客户证券及抵押品而产生的收益是如何处理的;

  (e) 为该帐户持有的 ——

    (i) 该客户的客户证券及抵押品;及

    (ii) 由该客户或由他人代该客户就保证金交易提供的保证, (2003年第45号法律公告)

  在该按月会计期内的所有变动的细节;

  (f) 在该按月会计期终结时为该帐户持有的 ——

    (i) 该客户的每一种类的客户证券及抵押品;及 (2003年第45号法律公告)

    (ii) 每一种类由该客户或由他人代该客户就保证金交易提供的保证, (2003年第45号法律公告)

  的数量、市场价格及市值(如该价格或市值可轻易确定的话);

  (g) 在该按月会计期终结时为该帐户持有的每一种类的证券抵押品的保证金比率及保证金价值; (2003年第45号法律公告)

  (h) 在该按月会计期内记入该帐户的贷项的所有收入的细节,及在该按月会计期内自该帐户征收的收费的细节;

  (i) 在该按月会计期终结时为该帐户持有的未平仓持仓计算的所有浮动利润及浮动亏损,以及计算时所采用的价格;

  (j) 在该按月会计期终结时为该帐户持有的所有未平仓持仓的一览表;

  (k) 在该按月会计期终结时为该帐户持有的所有未平仓持仓的最低保证金规定;

  (l) 在该按月会计期终结时该帐户内的保证金溢差或逆差的款额;

  (m) 在该按月会计期终结时,应就该帐户收取或缴付的期权金的款额;及

  (n) (如该帐户是属证券交易的)显示该帐户属保证金帐户的注明。

(3A) 就获发牌进行证券交易或证券保证金融资的中介人而言,如 ——

  (a) 该中介人或该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在有关按月会计期内的任何时间,曾为有关帐户持有证券抵押品;及

  (b) 在该按月会计期内的任何时间,该中介人或该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曾再质押该中介人的证券抵押品(不论被再质押的证券抵押品是否即(a)段提述的同一证券抵押品),

则第(2)款提述的户口结单亦须在显眼位置载有声明,述明 ——

  (c) 有关客户是否已向该中介人或该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提供《证券及期货(客户证券)规则》(第571章,附属法例H)第2条界定的而并没有被撤销的常设授权,授权该中介人或有联系实体再质押他提供的或代他提供的证券抵押品;及

  (d) (b)段提述的该中介人或该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曾在该按月会计期内再质押该中介人的证券抵押品。 (2006年第119号法律公告)

(4) 如中介人获发牌或获注册进行资产管理,而就该中介人进行资产管理(集体投资计划的管理除外)而言,第(6)款指明的任何情况就某按月会计期而适用于该中介人的客户,则该中介人须 ——

  (a) 按照第(5)款就该客户制备户口结单;及

  (b) 在该按月会计期终结后第10个营业日终结前向该客户提供该户口结单。

(5) 第(4)款提述的户口结单须载有根据第7条须载入的资料,以及(在适用的范围内)关乎该客户的帐户的以下资料 ——

  (a) 该中介人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

  (b) 该客户的投资组合在该按月会计期终结时的估值,该估值须提供 ——

    (i) 在该段期间终结时为该帐户持有的每一种类的证券的数量、市场价格、购买成本及市值的细节; (2003年第45号法律公告)

    (ii) 在该段期间终结时所有未平仓持仓的细节;

    (iii) 在该段期间终结时为该帐户持有的款项结余;及

    (iv) 在该段期间终结时就该帐户须缴付及收取的帐户款额;

  (c) 在该按月会计期内记入该帐户的贷项的所有收入的细节,及在该按月会计期内自该帐户征收的收费的细节;及

  (d) 该中介人在该按月会计期内在香港与该客户或代该客户订立的关乎证券及期货合约交易及属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的所有合约的一览表。 (2003年第45号法律公告)

(6) 为施行第(2)及(4)款而指明的情况为 —— (2015年第19号第34条)

  (a) 在按月会计期内,该中介人须 ——

    (i) 按照第5条制备和向该客户提供成交单据;

    (ii) 按照第8或9条制备和向该客户提供户口结单;或

    (iii) 按照第13条制备和向该客户提供收据;

  (b) 在按月会计期内,该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须按照第13条制备和向该客户提供收据;

  (c) 在按月会计期的任何时间,该客户的帐户不是零结余;

  (d) 在按月会计期的终结时该客户有未平仓持仓;或

  (e) 在按月会计期的任何时间 ——

    (i) 任何客户证券及抵押品;或

    (ii) 就保证金交易提供的任何保证, (2003年第45号法律公告)

是为该客户的帐户持有。

第3分部——收据

13. 收据的制备及提供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每次当 ——

  (a) 中介人自该中介人的客户收取或代该客户收取任何 ——
    (i) 客户资产;或
    (ii) 就保证金交易提供的保证(在该保证并非客户资产的范围内);或 (2003年第45号法律公告)

  (b) 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自该中介人的客户收取或代该客户收取任何客户资产,

该中介人或有联系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须 ——

  (c) 按照第(3)款制备收据;及

  (d) 在收取该等客户资产或保证后第2个营业日终结前,向该客户提供该收据。 (2003年第45号法律公告)

(2) 本条在以下情况下不适用 ——

  (a) 客户款项是由以下的中介人或有联系实体收取的 ——
    (i) 属注册机构的中介人;或
    (ii) 属认可财务机构的有联系实体;

  (b) 客户款项是由该中介人的客户或由任何非该中介人或有联系实体的人代该客户直接存入 ——
    (i) 持牌法团的银行帐户;或
    (ii) 并非认可财务机构的有联系实体的银行帐户;

  (c) 根据第5条向该客户提供的成交单据或根据第8或9条向该客户提供的户口结单(或根据第6或10条向该客户提供的任何综合文件)明文述明该成交单据、户口结单或综合文件亦作收据用途,并载有第(3)(d)(i)及(ii)款指明的资料;

  (d) 证券证书已由中介人的客户或由任何非中介人或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的人代该客户直接存放于该中介人或该有联系实体的证券证书保管人,而该证券证书保管人已向该客户发出收据;或

  (e) 采用无纸化形式的证券已由该客户或由他人代该客户转移至 ——
    (i) 于中介人的保管人处开立的帐户;或 (2003年第45号法律公告)
    (ii) 于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的保管人处开立的帐户。 (2003年第45号法律公告)

(3) 第(1)款提述的收据须载有以下资料 ——

  (a) 该中介人或有联系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经营业务所用的名称;

  (b) 制备该收据的日期;

  (c) 该客户的姓名或名称及帐户号码;及

  (d) 就收取有关客户资产或保证而言 —— (2003年第45号法律公告)
    (i) 该等客户资产或保证的数量、种类及足以识辨该等客户资产或保证的其他详情;
    (ii) 存放该等客户资产或保证的帐户;及
    (iii) 收取该等客户资产或保证的日期。 (2003年第45号法律公告)

6. 关于投资者赔偿的申索资格

6.1条文序号

《证券及期货(投资者赔偿 — 申索)规则》(Cap. 571T)第 2 条 (释义:合资格客户)。

6.2解释

《证券及期货条例》设立了投资者赔偿基金,旨在保护一般投资者因中介人违约而遭受的损失。第 2 条定义了「合资格客户」(qualifying client)的范围。该定义明确排除了数类机构和专业人士。 专业投资者(包括持牌法团、认可财务机构、认可交易所、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提供者、获授权保险人,以及根据第 104(1) 条获认可的集体投资计划的经理人或营办人)不属于合资格客户。 这表明,由于专业投资者在交易中享有较少的监管限制和较高的交易自由度,他们同时需要承担更高的风险,因此不能依赖投资者赔偿基金提供的保障。

6.3 条文原文

《证券及期货(投资者赔偿 — 申索)规则》第 2 条: 「合资格客户 (qualifying client) 就任何指明人士而言,指获该指明人士提供服务的人,但不包括 —— (a) 持牌法团; (b) 认可财务机构; (c) 认可交易所、认可控制人或认可结算所; (d) 根据本条例第 95(2) 条获认可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的人; (e) 根据《保险业条例》(第 41 章 ) 第 8 条获授权的保险人; (f) 根据本条例第 104(1) 条获认可的集体投资计划的经理人或营办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