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基本原则

就专业投资者而言,除非获得豁免,《持牌人操守准则》的所有规定(包括以诚实及公平和维护客户最佳利益的态度行事等一般原则,以及须确保向客户作出的建议或招揽行为在所有情况下都是合理的规定)仍必须予以严格遵守。

2. 机构专业投资者

2.1 机构专业投资者的定义

机构专业投资者 属于《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 1第 1部第 1条“专业投资者”的定义第(a)至(i)段所指的人士,即:

(a) 认可交易所、认可结算所、认可控制人或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或根据本条例第95(2)条获认可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的人;

(b) 中介人,或经营提供投资服务的业务并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规管的其他人;

(c) 认可财务机构,或并非认可财务机构但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规管的银行;

(d) 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获授权的保险人,或经营保险业务并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规管的其他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144条修订)

(e) 符合以下说明的计划 ——
  (i) 属根据本条例第104条获认可的集体投资计划;或
  (ii) 以相似的方式根据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成立,并(如受该地方的法律规管)根据该地方的法律获准许营办,或营办任何该等计划的人;

(f)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第2(1)条界定的注册计划,或《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一般)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A)第2条界定的该等计划的成分基金,或就任何该等计划而言属该条例第2(1)条界定的核准受托人或服务提供者或属任何该等计划或基金的投资经理的人;

(g) 符合以下说明的计划 ——
  (i) 属《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第2(1)条界定的注册计划;或
  (ii) 属该条例第2(1)条界定的离岸计划,并(如以某地方为本籍而受该地方的法律规管)根据该地方的法律获准许营办,或就任何该等计划而言属该条例第2(1)条界定的管理人的人;

(h) 任何政府(市政府当局除外)、执行中央银行职能的任何机构,或任何多边机构;

(i) (除为施行本条例附表5外)符合以下说明的法团 ——
   (i) 属下述者的全资附属公司 ——
     (A) 中介人,或经营提供投资服务的业务并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规管的其他人;或
     (B) 认可财务机构,或并非认可财务机构但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规管的银行;
  (ii) 属持有下述者的所有已发行股本的控权公司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A) 中介人,或经营提供投资服务的业务并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规管的其他人;或
     (B) 认可财务机构,或并非认可财务机构但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规管的银行;或
  (iii) 属第(ii)节提述的控权公司的任何其他全资附属公司;或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2.2 机构投资者可获得的豁免

与机构专业投资者进行交易的持牌人或注册人,可自动获豁免遵从本守则第 15.4及 15.5段所载的条文

2.2.1 15.4段的豁免事宜包括:

(a)有关客户的资料
  i. 须确立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及投资目标(本守则第5.1段及附表 6第 2(d)及 2(e)段),但上述豁免不适用于提供企业融资意见的持牌人或注册人;
  (ii)须确保所作出的建议或招揽行为是合适的(本守则第 5.2段及附表 6第 49段);及
  (iii)须评估客户对衍生工具的认识,并根据客户对衍生工具的认识将客户分类(本守则第 5.1A段);

(b)客户协议
  i. 须订立协议书及提供相关的风险披露声明(本守则第 6.1段、第 20.2(c)段、附表 3第 2段、附表 4第 2段及附表6第 1段);

(c)为客户提供资料
  i. 须披露与交易相关的资料(本守则第 8.3A段);

(d)委托帐户
  i. 持牌人或注册人在为该客户进行未经该客户特定授权的交易之前,须先向该客户取得书面授权(本守则第7.1(a)(ii) 段);
  (ii)须解释本守则第 7.1(a)(ii)段所述的授权,并须每年确认该项授权一次(本守则第 7.1(b)段);及
  (iii)持牌人或注册人须披露因应在委托帐户下为客户进行交易而可取得的收益(本守则第 7.2段)。
(为免生疑问起見,持牌人或注册人仍应从客户取得授权,以便其可为该客户进行交易。然而,凡涉及专业投资者的情况,有关取得上文第(i)及(ii)项所述授权的程序可予以放宽。)

(e)须确保复杂产品交易的合适性,提供有关复杂产品的充分资料及提供警告声明(《操守准则》第 5.5(a)段)。

2.2.2 15.5 段的豁免事宜包括:

(a)为客户提供资料
  i. 须向客户提供有关持牌人或注册人和有关其雇员及其他代表其行事的人士的身分和受雇状况的资料(本守则第8.1段);
  (ii)为客户完成交易后,须尽快向该客户确认有关该宗交易的重点(本守则第 8.2段、附表 3第 4段及附表 6第 18段);及
  (iii)须向客户提供关于纳斯达克-美国证券交易所试验计划的资料文件(本守则附表 3第 1段)。

納斯達克-美國證券交易所試驗計劃

  1. 本守则附表 3第 1段规定:本身亦是聯交所的交易所參與者的持牌人或註冊人,在接受或代任何 人處理有關納入納斯達克-美國證券交易所試驗計劃買賣的證券的 證券交易帳戶前,應按照該人所選擇的語言,向該人提供聯交所不時 指定的關於該試驗計劃的中文或英文版本的資料文件。
  2. 該試驗計劃有关资料链接如下:納斯達克-美國證券交易所試驗計劃
  3. 交易所参与者”(Exchange Participant, 简称 EP)是指 获香港交易所正式接纳、有权直接接入 AMS/3、HKATS 等交易系统交易系统在港交所进行买卖的机构。EP必须持有SFC 1号牌。除Citadel Securities、Jane Street等做市商,或Two Sigma在香港设立独立券商子公司外,绝大部分9号牌公司并非EP,15.5(iii) 及 附表3第1段本来就不适用

3. 法团专业投资者

3.1 法团专业投资者的定义

法团专业投资者 属于《专业投资者规则》第 4、6及 7条所指的信托法团、法团或合伙。

《证券及期货(专业投资者)规则》
4. 信托法团
为施行第3(a)条而指明的信托法团,是符合以下说明的信托法团:担任一项或多于一项信托的信托人,而在该项或该等信托下获托付的总资产在有关日期或按照第8条获确定,不少于$40,000,000。(2018年第99号法律公告)

6. 法团
为施行第3(c)条而指明的法团,是 ——
(a) 符合以下说明的法团 ——
  (i) 拥有的投资组合在有关日期或按照第8条而获确定不少于$8,000,000;或
  (ii) 拥有的总资产在有关日期或按照第8条而获确定不少于$40,000,000;

(b) 在有关日期的主要业务是持有投资项目并在有关日期由以下任何一名或多于一名人士全资拥有的法团 ——
  (i) 第4条指明的信托法团;
  (ii) 第5(1)条指明的个人;
  (iii) 本段或(a)段指明的法团;
  (iv) 第7条指明的合伙;
  (v) 属本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 专业投资者 的定义的(a)、(d)、(e)、(f)、(g)或(h)段所指的专业投资者;或

(c) 在有关日期全资拥有(a)段提述的法团的法团。

(2018年第99号法律公告)

7. 合伙
为施行第3(d)条而指明的合伙,是符合以下说明的合伙 ——
  (a) 拥有的投资组合在有关日期或按照第8条而获确定不少于$8,000,000;或
  (b) 拥有的总资产在有关日期或按照第8条而获确定不少于$40,000,000。
(2018年第99号法律公告)

3.2 法团专业投资者可获得的豁免

3.2.1 为获得15.5段下的豁免而需遵从的程序

规定于15.3B段:
(a)在使第 15.5段所载的条文(在与法团专业投资者及个人专业投资者进行交易时)不适用前,持牌人或注册人亦应:
  (i)       向该客户取得经签署的声明书,当中述明该客户已给予同意;
  (ii)向该客户详尽说明被视为专业投资者一事的后果(即持牌人或注册人获得的所有相关监管豁免),以及该客户享有随时撤回被视为专业投资者的权利;及
  (iii)述明该客户是就某特定产品及市场被视为专业投资者,并告知该客户享有撤回被视为专业投资者(不论就所有或任何部分产品或市场而言)的权利。

(b)持牌人或注册人应每年进行一次确认,从而确保该客户继续符合《专业投资者规则》所界定的有关规定。持牌人或注册人进行年度确认时,应以书面提醒客户以下事宜:
  (i)       被视为专业投资者的风险及后果(即持牌人或注册人获得的所有相关监管豁免),尤其是持牌人或注册人无须遵从本守则第 15.4及/或 15.5段(视情况而定)所载的监管规定;及
  (ii)客户享有撤回被视为专业投资者(不論就所有或任何部分产品或市场而言)的权利。

3.2.2 15.5 段的豁免事宜包括:

(a)为客户提供资料
  (i) 须向客户提供有关持牌人或注册人和有关其雇员及其他代表其行事的人士的身分和受雇状况的资料(本守则第8.1段);
  (ii)为客户完成交易后,须尽快向该客户确认有关该宗交易的重点(本守则第 8.2段、附表 3第 4段及附表 6第 18段);及
  (iii)须向客户提供关于纳斯达克-美国证券交易所试验计划的资料文件(本守则附表 3第 1段)。****

納斯達克-美國證券交易所試驗計劃

  1. 本守则附表 3第 1段规定:本身亦是聯交所的交易所參與者的持牌人或註冊人,在接受或代任何 人處理有關納入納斯達克-美國證券交易所試驗計劃買賣的證券的 證券交易帳戶前,應按照該人所選擇的語言,向該人提供聯交所不時 指定的關於該試驗計劃的中文或英文版本的資料文件。
  2. 該試驗計劃有关资料链接如下:納斯達克-美國證券交易所試驗計劃
  3. 交易所参与者”(Exchange Participant, 简称 EP)是指 获香港交易所正式接纳、有权直接接入 AMS/3、HKATS 等交易系统交易系统在港交所进行买卖的机构。EP必须持有SFC 1号牌。除Citadel Securities、Jane Street等做市商,或Two Sigma在香港设立独立券商子公司外,绝大部分9号牌公司并非EP,15.5(iii) 及 附表3第1段本来就不适用。

3.2.3 为获得15.4段豁免而需要遵循的程序

在遵守15.3B的前提下,同时遵守15.3A适用于法团专业投资者的评估规定:

(a)持牌人或注册人如已遵从第 15.3B段的规定,并合理地信纳法团专业投资者就有关产品及市场符合第 15.3A(b)段所载的三项条件,则可获豁免遵从第 15.5段所载的条文,及亦可能获豁免遵从第 15.4段所载的条文。

(b)在就有关产品及/或市场对法团专业投资者进行评估时,持牌人或注册人应评估法团专业投资者是否符合以下全部三项条件:

  (i)       法团专业投资者拥有合适的企业架构和投资程序及监控措施(即投资决定是如何作出的,包括该法团是否设有专门的库务或负责作出投资决定的其他职能);

  (ii)负责代表法团专业投资者作出投资决定的人士具备充分的投资背景(包括该人士的投资经验);及

  (iii)法团专业投资者对所涉及的风险有所认知(以负责作出投资决定的人士对相关风险的认知为准)。

(c)以上评估应以书面载述。持牌人或注册人应保存在评估过程中取得的所有相关资料及文件的纪录,以说明当时所采用的评估基准。

(d)持牌人或注册人应对不同类别的产品或市场进行独立评估。

(e)如法团专业投资者停止买卖有关产品或不在有关市场进行交易超过两年,持牌人或注册人便应对该人士重新进行评估。

3.2.4 15.4段的豁免事宜包括:

(a)有关客户的资料
  i. 须确立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及投资目标(本守则第5.1段及附表 6第 2(d)及 2(e)段),但上述豁免不适用于提供企业融资意见的持牌人或注册人;
  (ii)须确保所作出的建议或招揽行为是合适的(本守则第 5.2段及附表 6第 49段);及
  (iii)须评估客户对衍生工具的认识,并根据客户对衍生工具的认识将客户分类(本守则第 5.1A段);

(b)客户协议
  i. 须订立协议书及提供相关的风险披露声明(本守则第 6.1段、第 20.2(c)段、附表 3第 2段、附表 4第 2段及附表6第 1段);

(c)为客户提供资料
  i. 须披露与交易相关的资料(本守则第 8.3A段);

(d)委托帐户
  i. 持牌人或注册人在为该客户进行未经该客户特定授权的交易之前,须先向该客户取得书面授权(本守则第7.1(a)(ii) 段);
  (ii)须解释本守则第 7.1(a)(ii)段所述的授权,并须每年确认该项授权一次(本守则第 7.1(b)段);及
  (iii)持牌人或注册人须披露因应在委托帐户下为客户进行交易而可取得的收益(本守则第 7.2段)。
(为免生疑问起見,持牌人或注册人仍应从客户取得授权,以便其可为该客户进行交易。然而,凡涉及专业投资者的情况,有关取得上文第(i)及(ii)项所述授权的程序可予以放宽。)

(e)须确保复杂产品交易的合适性,提供有关复杂产品的充分资料及提供警告声明(《操守准则》第 5.5(a)段)。

4. 个人专业投资者

4.1 个人专业投资者的定义

個人專業投資者 屬於《專業投資者規則》第 5條所指的個人:

5. 个人
(1) 为施行第3(b)条而指明的个人,是符合以下说明的个人:在考虑以下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时,拥有的投资组合在有关日期或按照第8条而获确定,不少于$8,000,000 ——
  (a) 该个人本人的帐户内的投资组合;
  (b) 该个人联同其有联系者于某联权共有帐户内的投资组合;
  (c) 该个人在联同一名或多于一名其有联系者以外的人士于某联权共有帐户内的投资组合中所占部分;
  (d) 在有关日期的主要业务是持有投资项目并在有关日期由该个人全资拥有的法团的投资组合。

(2) 就第(1)(c)款而言,某名个人在联同一名或多于一名其有联系者以外的人士于某联权共有帐户内的投资组合中所占部分 ——
  (a) 为帐户持有人之间订立的书面协议中指明,该个人于该投资组合中所占部分;或
  (b) (如没有订立(a)段所述的协议)为于该投资组合中平均所占部分。
  (2018年第99号法律公告)

4.2 个人专业投资者可获得的豁免

4.2.1 为获得15.5段下的豁免而需遵从的程序

规定于15.3B段:
(a)在使第 15.5段所载的条文(在与法团专业投资者及个人专业投资者进行交易时)不适用前,持牌人或注册人亦应:
  i.       向该客户取得经签署的声明书,当中述明该客户已给予同意;
  (ii)向该客户详尽说明被视为专业投资者一事的后果(即持牌人或注册人获得的所有相关监管豁免),以及该客户享有随时撤回被视为专业投资者的权利;及
  (iii)述明该客户是就某特定产品及市场被视为专业投资者,并告知该客户享有撤回被视为专业投资者(不论就所有或任何部分产品或市场而言)的权利。
(b)持牌人或注册人应每年进行一次确认,从而确保该客户继续符合《专业投资者规则》所界定的有关规定。持牌人或注册人进行年度确认时,应以书面提醒客户以下事宜:
  (i)       被视为专业投资者的风险及后果(即持牌人或注册人获得的所有相关监管豁免),尤其是持牌人或注册人无须遵从本守则第 15.4及/或 15.5段(视情况而定)所载的监管规定;及
  (ii)客户享有撤回被视为专业投资者(不論就所有或任何部分产品或市场而言)的权利。

4.2.2 15.5 段的豁免事宜包括:

(a)为客户提供资料
  i. 须向客户提供有关持牌人或注册人和有关其雇员及其他代表其行事的人士的身分和受雇状况的资料(本守则第8.1段);
  (ii)为客户完成交易后,须尽快向该客户确认有关该宗交易的重点(本守则第 8.2段、附表 3第 4段及附表 6第 18段);及
  (iii)须向客户提供关于纳斯达克-美国证券交易所试验计划的资料文件(本守则附表 3第 1段)。

納斯達克-美國證券交易所試驗計劃

  1. 本守则附表 3第 1段规定:本身亦是聯交所的交易所參與者的持牌人或註冊人,在接受或代任何 人處理有關納入納斯達克-美國證券交易所試驗計劃買賣的證券的 證券交易帳戶前,應按照該人所選擇的語言,向該人提供聯交所不時 指定的關於該試驗計劃的中文或英文版本的資料文件。
  2. 該試驗計劃有关资料链接如下:納斯達克-美國證券交易所試驗計劃
  3. 交易所参与者”(Exchange Participant, 简称 EP)是指 获香港交易所正式接纳、有权直接接入 AMS/3、HKATS 等交易系统交易系统在港交所进行买卖的机构。EP必须持有SFC 1号牌。除Citadel Securities、Jane Street等做市商,或Two Sigma在香港设立独立券商子公司外,绝大部分9号牌公司并非EP,15.5(iii) 及 附表3第1段本来就不适用

5. 反向澄清

“除另有註明外,假如持牌人或註冊人有任何一方面未能遵從第 15.3B段的規定,便應履行所有監管責任而不能獲得任何豁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