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及期货条例》

附表1 释义及一般条文第1部

1.本条例的释义

专业投资者 (professional investor)指——

(a) 认可交易所、认可结算所、认可控制人或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或根据本条例第95(2)条获认可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的人;

(b) 中介人,或经营提供投资服务的业务并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规管的其他人;

(c) 认可财务机构,或并非认可财务机构但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规管的银行;

(d) 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获授权的保险人,或经营保险业务并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规管的其他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144条修订)

(e) 符合以下说明的计划 ——
  (i) 属根据本条例第104条获认可的集体投资计划;或
  (ii) 以相似的方式根据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成立,并(如受该地方的法律规管)根据该地方的法律获准许营办,或营办任何该等计划的人;

(f)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第2(1)条界定的注册计划,或《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一般)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A)第2条界定的该等计划的成分基金,或就任何该等计划而言属该条例第2(1)条界定的核准受托人或服务提供者或属任何该等计划或基金的投资经理的人;

(g) 符合以下说明的计划 ——
  (i) 属《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第2(1)条界定的注册计划;或
  (ii) 属该条例第2(1)条界定的离岸计划,并(如以某地方为本籍而受该地方的法律规管)根据该地方的法律获准许营办,或就任何该等计划而言属该条例第2(1)条界定的管理人的人;

(h) 任何政府(市政府当局除外)、执行中央银行职能的任何机构,或任何多边机构;

(i) (除为施行本条例附表5外)符合以下说明的法团 ——
   (i) 属下述者的全资附属公司 ——      (A) 中介人,或经营提供投资服务的业务并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规管的其他人;或
     (B) 认可财务机构,或并非认可财务机构但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规管的银行;
  (ii) 属持有下述者的所有已发行股本的控权公司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A) 中介人,或经营提供投资服务的业务并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规管的其他人;或
     (B) 认可财务机构,或并非认可财务机构但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规管的银行;或
  (iii) 属第(ii)节提述的控权公司的任何其他全资附属公司;或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j) 属于为施行本段而藉根据本条例第397条订立的规则订明为就本条例条文属本定义所指的类别的人,或(如为施行本段而藉如此订立的规则订明某类别为就本条例任何条文属本定义所指的类别)在该范围内属于该类别的人;

《证券及期货(专业投资者)规则》

3. 订明为专业投资者的人士

为施行本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 专业投资者 的定义的(j)段,现就本条例的任何条文(附表5除外)订明以下人士属该定义所指的人—— (2018年第99号法律公告)
  (a) 第4条指明的信托法团;
  (b) 第5(1)条指明的个人;
  (c) 第6条指明的法团((a)段提述的信托法团除外);
  (d) 第7条指明的合伙。 
(2018年第99号法律公告)

4. 信托法团

为施行第3(a)条而指明的信托法团,是符合以下说明的信托法团:担任一项或多于一项信托的信托人,而在该项或该等信托下获托付的总资产在有关日期或按照第8条获确定,不少于$40,000,000。(2018年第99号法律公告)

5. 个人

(1) 为施行第3(b)条而指明的个人,是符合以下说明的个人:在考虑以下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时,拥有的投资组合在有关日期或按照第8条而获确定,不少于$8,000,000 ——
   (a) 该个人本人的帐户内的投资组合;
   (b) 该个人联同其有联系者于某联权共有帐户内的投资组合;
   (c) 该个人在联同一名或多于一名其有联系者以外的人士于某联权共有帐户内的投资组合中所占部分;
   (d) 在有关日期的主要业务是持有投资项目并在有关日期由该个人全资拥有的法团的投资组合。

(2) 就第(1)(c)款而言,某名个人在联同一名或多于一名其有联系者以外的人士于某联权共有帐户内的投资组合中所占部分 ——
  (a) 为帐户持有人之间订立的书面协议中指明,该个人于该投资组合中所占部分;或
   (b) (如没有订立(a)段所述的协议)为于该投资组合中平均所占部分。
   (2018年第99号法律公告)

6. 法团

为施行第3(c)条而指明的法团,是 ——
  (a) 符合以下说明的法团 ——
     (i) 拥有的投资组合在有关日期或按照第8条而获确定不少于$8,000,000;或
     (ii) 拥有的总资产在有关日期或按照第8条而获确定不少于$40,000,000;
  (b) 在有关日期的主要业务是持有投资项目并在有关日期由以下任何一名或多于一名人士全资拥有的法团 ——
     (i) 第4条指明的信托法团;
     (ii) 第5(1)条指明的个人;
     (iii) 本段或(a)段指明的法团;
     (iv) 第7条指明的合伙;
     (v) 属本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 专业投资者 的定义的(a)、(d)、(e)、(f)、(g)或(h)段所指的专业投资者;或
  (c) 在有关日期全资拥有(a)段提述的法团的法团。
  (2018年第99号法律公告)

7. 合伙

为施行第3(d)条而指明的合伙,是符合以下说明的合伙 ——
   (a) 拥有的投资组合在有关日期或按照第8条而获确定不少于$8,000,000;或
   (b) 拥有的总资产在有关日期或按照第8条而获确定不少于$40,000,000。
  (2018年第99号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