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 年 5 月 11 日

致中介人有關遵守通知規定的通函

本通函旨在提醒中介人及其大股東有關《證券及期貨條例》、《證券及期貨(發牌及註冊)(資料)規則》(《資料規則》)及《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持牌人或註冊人操守準則》(《操守準則》) 下的通知規定。

該等通知規定並不只限於關乎在香港的受規管活動或中介人的資料,亦涵蓋關乎大股東或董事,以及關乎由那些大股東或董事擁有或管理的其他法團或業務(就本通函而言,稱為“ 集團機構 ")的資料。1

1  例子見《證券及期貨(發牌及註冊)(資料)規則》附表 1 第 2 部第 2 段:“就任何法團的有關資料而言,指該法團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是否或曾否符合以下描述的資料……擔任某個成為或曾成為規管機構或刑事調查機構採取紀律行動或進行調查(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對象的法團或業務的大股東或董事,或參與管理上述法團或業務…"

該等規定內包括一項責任,即假如“有關資料"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有任何變更,便須在法律許可的情況下,於七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證監會及(如適用)香港金融管理局(“ 金管局 ")。有關資料包括中介人或其集團機構是否成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規管機構或刑事調查機構採取紀律行動或進行調查的對象的詳情。

通知規定的主要目的是,確保證監會及金管局持續知悉及信納無論中介人及其代表的情況有任何變更,他們繼續具備適當人選的資格。鑑於業務模式不斷演變,現時很多公司都以集團及/或跨境形式營運,故我們必須承認中介人的情況可能會受到關乎其集團機構的事件所影響。

因此,中介人應將符合以下描述的事件通知證監會及(如適用)金管局:

(a) 該事件直接涉及中介人或其任何代表,並可能影響中介人或其任何代表的適當人選資格;

(b) 該事件可能會嚴重影響中介人的公司集團的整體營運或穩健性;或

(c) 該事件由適用於中介人的系統及監控措施的重大缺失而引起,即使有關缺失發生在香港以外的其他集團機構。

為了利便有關方面遵守通知規定,證監會期望公司集團設立有效的內部系統及監控措施,以確保位處任何地方的其他集團機構適當地發佈資料給中介人。

該等規定亦包括(除其他事宜外)另一項責任,即在七個營業日內,將符合以下描述的事宜以書面通知證監會及(如適用)金管局:

(i) 任何有關中介人所從事業務的性質以及提供的服務類別的重大改變;

(ii) 任何涵蓋內部監控、組織架構、應變計劃及相關事宜的業務計劃的重大改變;

(iii) 中介人的資本及股權結構的改變,如中介人或其董事慣於或有義務按照某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則亦須提供關乎該人的基本資料的改變;及

(iv) 有關中介人的大股東、董事、負責人員或主管人員,以及其轄下進行任何受規管活動業務的附屬公司的改變。

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未有根據《資料規則》的規定報告事件,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 135(7)條被判處罰款。如屬於同一集團的機構,中介人可以代表其本身及集團內其他機構,就任何特定資料的相同變更,作出《資料規則》所規定的通知。有關通知應清楚註明其代表哪家機構作出有關通知,而該被代表的機構應知悉有關通知的內容。2

除了《資料規則》內所訂的通知規定外,中介人亦須根據《操守準則》第 12.5 段,立即將各項事件通知證監會及(如屬註冊機構)金管局,包括任何實際或涉嫌嚴重地違反、觸犯或不遵守任何法例、證監會執行的規則和守則,以及其他監管當局的規則或規定的情況。中介人及其大股東應審閱《證券及期貨條例》、《資料規則》和《操守準則》,以確保他們透徹明瞭該等通知規定。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中介機構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