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致持牌法团有关加强高级管理层问责性的措施的通函》
2016年12月16日,香港证监会发出《致持牌法团有关加强高级管理层问责性的措施的通函》,推出核心职能人员制度,链接如下:
B. “高级管理层”的涵义
5.证监会认为,持牌法团的高级管理层包括(除其他成员外):
(a) 法团的董事 1,
(b) 法团的负责人员,及
(c) 我们称为核心职能主管的人士(请参阅C部的阐述)。
6.以上三种类别的职位不一定要分别由不同人士担任。例如,某人可同时担任持牌法团的董事、负责人员及核心职能主管。
C.核心职能主管
7.就本通函而言,“核心职能主管”一词指获持牌法团委任为(单独或连同其他人)主要负责管理该法团以下任何职能(称为“核心职能”,进一步说明载于核心职能的具体范畴.pdf)的人士:
(i)整体管理监督
(ii)主要业务
(iii)营运监控与检讨
(iv)风险管理
(v)财务与会计
(vi)资讯科技
(vii)合规
(viii)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
8.证监会认为,就持牌法团的每项核心职能而言,应至少有一人获法团委任为负责管理该项职能的核心职能主管。然而,证监会明白,持牌法团可能会按其商业及营运需要而采用不同的组织及管治架构。例如,持牌法团可能会经适当考虑其营运规模及监控措施后,委任某人同时担任多项核心职能的核心职能主管。持牌法团亦可能会委任两名或以上人士担任核心职能主管,以共同管理某项特定核心职能(亦请参阅第28段)。
9.在决定某人是否某项特定核心职能的核心职能主管时,持牌法团应考虑该名人士在该项核心职能上的表面或实际权力。例如,若某人具备以下一项或多项特质,便可能是某项特定核心职能的核心职能主管:
(a)在法团内身居某职位,而该职位的权力足以令该名人士对该项核心职能的执行施加重大影响力;
(b)有权力就该项核心职能作出决定(例如承担在预设范围或限额之内的业务风险);
(c)有权力就执行该项核心职能的特定部门、科组或职能单位分配资源或承担开支;及
(d)有权力在高级管理层会议或与外界人士的会议等场合代表执行该项核心职能的特定部门、科组或职能单位。
10.持牌法团亦应考虑该名人士的资历。就此而言,证监会一般期望核心职能主管应:
(a)直接向法团董事会或承担法团整体管理监督职能的核心职能主管汇报;及
(b)对董事会或承担整体管理监督职能的核心职能主管所设定的业务目标的执行或成效负责。
11.证监会并无强制规定持牌法团须采用任何特定组织或管治架构。持牌法团的董事会有责任为高级管理层(包括核心职能主管)就权力及责任的恰当转授作出决定。
12.核心职能主管不必是持牌法团的雇员。但是,由于他们在持牌法团内担当掌权职位,故不会是仅提供外判服务的外界人士。他们可以身处香港或海外。此外,视乎他们就法团业务所执行的特定职能而定,他们不一定是根据该条例获发牌的人士。
13.证监会不拟向并非持牌人或牌照申请人的核心职能主管施加监管批准规定。然而,持牌法团应确保其雇用或委任以经营业务的任何人士,都是适当人选及具备履行该受雇职责或受委职责的资格(请参阅《操守准则》第4.1段)。
D. 高级管理层应有的操守标准
14.证监会多份守则和指引2 均就持牌法团高级管理层的责任提供指导。尤其是:
(a)《操守准则》第9项一般原则表明,持牌法团的高级管理层应承担的首要责任,是确保法团能够维持适当的操守标准及遵守恰当的程序。
(b)《操守准则》第14.1段进一步指明,持牌法团的高级管理层应:
(i)适当地管理与法团的业务有关的风险,包括定期评核其风险管理程序;
(ii)了解有关法团的业务性质、其内部监控程序及风险承担政策;
(iii)明白本身的权力及责任范围
(c)《内部监控指引》表明,持牌法团的高层管理人员,包括其董事、行政总裁、董事总经理或其他负责运作管理的高层人员(视乎情况而定),须对法团的内部监控制度的完善程度和效用负上最终的责任。《内部监控指引》亦就若干重要范畴,包括资料管理、监察事宜、审计和有关的覆核、运作监控及风险管理,提供特定的监控指引。
(d)《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的指引》详细载列对合规及监控职能的期望,这与负责管理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职能的核心职能主管尤其相关。
15.若政策、常规及行动是由集团内其他公司决定或制订,或与该等公司一起决定或制订,持牌法团的高级管理层应审视该等政策、常规及行动是否适当并对其作出任何必要的修订或更改,使该等政策、常规及行动能切合法团在香港进行的受规管业务活动。
E. 高级管理层的法律责任
16.根据该条例第IX部,如某受规管人士犯失当行为或曾在任何时间犯失当行为,或被认为并非担任或留任同一类受规管人士的适当人选,则证监会可行使其纪律惩处权,制裁该名人士。“受规管人士”一词指属或曾在有关时间属以下任何类别人士的人:
(a)持牌人;
(b)持牌法团的负责人员;或
(c)参与持牌法团的业务的管理的人(不论该名人士是否持牌人)。
17.持牌法团的高级管理层的所有成员(即使并非持牌人)因参与持牌法团的业务的管理,故此均属受规管人士。
18.如某持牌法团因作出某行为,而犯失当行为或曾在任何时间犯失当行为,而该行为是在参与该持牌法团的业务的管理的人的同意或纵容下发生,或是可归因于该名人士的怠忽的,则该名人士亦犯失当行为(请参阅该条例第193(2)条)。
19.“失当行为”包括与某人进行他获发牌或获注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有关的作为或不作为,而按证监会的意见,该作为或不作为是有损或相当可能有损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的。在就此而得出任何意见前,证监会应顾及其各项守则及指引(请参阅该条例第193(3)条)。
20.此外,为考虑采取纪律行动,证监会在断定某受规管人士(包括参与持牌法团的管理的人)是否适当人选时,除其他事宜外,亦会考虑该名人士现时或过往的行为(请参阅该条例第194(3)及第129条)。举例而言,如某核心职能主管未能确保持牌法团遵守证监会发表的守则或指引,考虑到该名人士在有关商号所负责的职务,有关缺失或会令人质疑该核心职能主管是否适当人选。
21.证监会会否对一名受规管人士采取纪律处分行动,取决于每宗个案的具体事实。在决定责任归于何人,及高级管理层中某成员需承担何种程度的责任时,证监会将考虑该名人士在特定的业务及营运上的表面或实际的权力,其在有关持牌法团所负责的职务、可能履行的监督职责,以及其对该法团或受其监督人士未能遵守《操守准则》一事的控制或知情程度(请参阅《操守准则》第9项一般原则及第1.3段)。
22.证监会根据该条例第IX部可向某受规管人士施加的纪律制裁(例如撤销或暂时吊销牌照、罚款及谴责)是向其追究民事而非刑事的法律责任。除可能受到纪律制裁外,持牌法团的高级管理层亦应注意其可能须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凡任何法团(不一定是持牌法团)被裁定犯该条例所订的罪行,根据该条例第390(1)条,若该罪行经证明是在该法团的任何高级人员协助、教唆、怂使、促致或诱使下犯的,或是在该名人士的同意或纵容下犯的,或是可归因于该名人士罔顾实情或罔顾后果的,则该名高级人员亦属犯该罪行。
F.负责某些核心职能的核心职能主管应担任负责人员
23.一般而言,证监会期望负责整体管理监督职能及主要业务职能的核心职能主管应担任其所监督的受规管活动的负责人员。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负责该等核心职能的核心职能主管都会积极参与或负责直接监管受规管活动的业务。为免生疑问,证监会并不要求这两项核心职能以外的核心职能主管须为负责人员。证监会亦无规定每名负责人员均须为核心职能主管。
24.在考虑现任或将出任整体管理监督职能的核心职能主管的负责人员申请时,证监会会就申请人能否通过《胜任能力的指引》内所载的行业经验要求而对申请人在业界的整体工作资历、拟进行的活动,以及持牌法团可运用的资源(包括系统及专业知识)等事宜作出全面评核。如申请人已长时间担任高级职位管理某个监控或营运职能(例如风险管理、合规、财务或营运监控),即使该名人士没有进行或直接监督该受规管活动的经验,亦可能获核准成为负责人员,惟须受适当的发牌条件所规限。一般在这种情况下,可能施加的发牌条件会规定该名人士应与另一名完全胜任的负责人员共同行事。当积累了足够的受规管活动经验后,该名人士可根据该条例第134(1)条申请宽免遵守该项发牌条件。证监会将会根据具体事实考虑每宗要求成为负责人员的申请或要求宽免的申请。
25.关于发牌考试,《胜任能力的指引》附录D及E现时就认可行业资格规定及有关本地监管架构的认可考试规定订有多项豁免。举例而言,若负责人员申请人正在持牌法团内担当相当高级的管理层角色,并具备充足的行业经验及在有充分监控的环境下获其他人员提供监管支援,便可能获豁免而无须通过本地监管架构的认可考试。3
G.董事会的角色及责任
26.持牌法团的董事会对法团的操守、营运及财务稳健性负有最终的责任。董事会与高级管理层(包括核心职能主管)合作,以达致稳健及高效地营运法团的目标,及高级管理层须对董事会负责。
27.任何董事会成员(不论其就有关持牌法团的业务而言是担当执行还是非执行角色)均有责任就董事会权力的行使及转授作出独立的判断。董事会仍须对根据获转授的权力而作出的决定负责,并须设有制度及监控措施以监督根据获转授的权力而行事的人。
28.《内部监控指引》表明,持牌法团应设立、以文件记录及维持有效的管理及组织架构。就此,证监会预期持牌法团应采用经董事会批准的正式文件,当中清楚载列法团的管理架构,包括其高层管理人员的角色、责任、问责性及汇报途径。凡持牌法团委任多于一名人士担任某项特定核心职能的核心职能主管,董事会须确保上述文件载有每名相关核心职能主管的具体责任的详细资料。证监会可能要求持牌法团提交该文件以作检视。根据《证券及期货(发牌及注册)(资料)规则》(《资料规则》),有关持牌法团管理架构的某些主要资料应提交给证监会(进一步说明载于H部)。
29.持牌法团的管理架构(包括核心职能主管的委任)应获得法团的董事会批准。此外,董事会应确保持牌法团的每名核心职能主管已同意接受其获委任为核心职能主管,及其需主要负责的特定核心职能。
H.提交管理架构的资料
30.在根据该条例第116(1)条申请牌照时,法团须提供关于其人力资源及组织架构的资料,以显示其有能力称职地进行受规管活动。4 这项资料有助证监会根据该条例第129条就法团是否进行受规管活动的适当人选而作出的评估,亦有助证监会执行其他监管职能,包括持续监察中介人及执法。因此,证监会期望法团在申请牌照时提供有关其核心职能主管的资料及组织架构图。
31.就每名核心职能主管而言,法团应提交以下详情:
(a)全名;
(b)身分证明资料;
(c)职衔5;
(d)现居地;
(e)该名人士负责管理的核心职能;及
(f)该名人士在法团内及(如适用)在法团的企业集团内的汇报对象的职衔。
32.此外,法团应提交一份组织架构图,当中描述其管理和管治架构、业务和营运单位以及主要的人力资源及其各自的汇报对象。该组织架构图亦应涵盖法团聘用的所有核心职能主管、他们各自的汇报对象(如第31段(f)项所述),以及就法团的营运直接向该等核心职能主管汇报的人士的职衔。
33.若持牌法团对其核心职能主管的委任有任何更改(包括任何新委任或终止委任),或其核心职能主管的详情(请参阅第31段)有任何更改,应在该等更改发生后七个营业日内将更改的详情通知证监会。若某项更改涉及任何新委任或终止委任,或令第31段(e)及(f)项所提述的详情有所改变,持牌法团应在其有关更改的通知书内一并提交更新的组织架构图。6
34.持牌法团或法团牌照申请人的董事会应确保向证监会提交的资料是完整及准确的。根据该条例第383或384条,任何人提供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以支持牌照申请,或就通知书提供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视乎情况而定),即属犯罪。
35.为利便根据该条例第116(1)条申请牌照的法团提交所需的核心职能主管资料及组织架构图,证监会将(a)修订现行的表格,即《补充文件8 – 业务计划及拟进行的业务活动》,及(b)编制新表格,即《补充文件8A – 核心职能主管》。新的《补充文件8A》的草拟本载于核心职能的具体范畴.pdf,以供参考。
36.该等措施一经实施,本会期望现有的持牌法团将经证监会电子服务网站提交所需的有关其核心职能主管的资料及组织架构图。其后若有任何更改(如第33段所述),亦应经证监会电子服务网站提交。
37.证监会将根据该条例第402条藉宪报公告指明经修订的《补充文件8》及新的《补充文件8A》,以及相关的网上表格(适用于申请及通知)。
I.落实时间表
38.证监会明白,部分持牌法团可能由于本通函所概述的事宜而需要时间检视其管理架构及负责人员的委任,故拟于2017年4月18日(生效日期)才开始实施资料收集的举措(概述于H部)。
39.证监会将于生效日期前举办工作坊,向业界介绍证监会电子服务网站有关提交核心职能主管资料及组织架构图的新功能。证监会期望持牌法团将在生效日期后三个月内(即2017年7月17日或之前)提交核心职能主管资料及组织架构图。
40.证监会一般期望,现非负责人员的整体管理监督职能及主要业务职能的核心职能主管会在2017年10月16日或之前(即自生效日期起计六个月内)向证监会申请获核准成为负责人员(请参阅F部)。
41.除本通函外,证监会亦在其网站上发表题为“关于加强持牌法团高级管理层问责性的措施”的一系列常见问题。
二、常见问题
就有关核心职能人员制度的实施,香港证监会答复了一些常见问题,点击下方证监会网页链接可以直达:
三、核心职能人员具体范畴
请见链接
Footno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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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一词在该条例附表1中被定义为包括幕后董事,及身居董事职位的人(不论该人实际职衔为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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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操守准则》、《适用于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持牌人或注册人的管理、监督及内部监控指引》(《内部监控指引》)、《基金经理操守准则》、《企业融资顾问操守准则》、《提供信贷评级服务人士的操守准则》及《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的指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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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参阅《胜任能力的指引》附录E第II部分第(6)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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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参阅《资料规则》第3(1)(a)条及附表2第1部(第11及1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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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衔应表明该名人士的职位及其特定业务或营运领域(例如,行政总裁、投资总监、行政总监、风险管理部主管、企业融资部主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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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参阅《资料规则》第4条及附表3第1部(第9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