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及期货条例》中有关执行董事的条文如下:
1. 执行董事的定义
第 113 条 第 V 部的释义
执行董事 (executive director) 就持牌法团而言,指 ——
(a) 积极参与;或
(b) 负责直接监管,
该法团获发牌经营的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该法团的董事。
2.对执行董事的人员要求
第 125 条 关于主管人员的规定
(1) 除非以下规定获符合,否则根据第 116 条获发牌的法团 不得进行任何它获发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 ——
(a) 该法团每名属个人的执行董事均获证监会就该类活 动核准为该法团的负责人员;及
(b) 有不少于 2 名个人获证监会就该类活动核准为该法 团的负责人员,而其中至少有 1 名为该法团的执行 董事。
…
(3) 任何持牌法团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 (1) 款或任何注册机 构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 (2) 款,该法团或机构 ( 视属何情 况而定 )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如属 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 $2,000。
3.执行董事的报告、通知责任
第 135 条 持牌人及注册机构须报告若干事情
(6) 凡任何人成为或终止担任持牌法团的董事,则该人及该 法团须在此事发生后 7 个营业日内,以书面将该人的姓 名或名称及地址,以及他所担任或已停任 ( 视属何情况而 定 ) 的职位性质通知证监会。
(7)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 (1)、(2)、(3) 或 (6) 款,即属 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 5 级罚款。
《证券及期货(发牌及注册)(资料)规则》第 4(3) 条
4. 中介人、持牌代表及大股东须作出通知的改变
…
(3) 如附表 3 第 1 部指明的任何资料有所改变,持牌法团须发出第 (2) 款所指的书面通知。
附表3 第4条 关于改变的通知
第1部
持牌法团须作出通知的改变
1.关乎以下的人的基本资料的改变 ——
…(b) 持牌法团的每名控权人;
7.关乎每名第1项提述的人的有关资料的改变。
10.持牌法团的资本及股权结构的改变,如持牌法团或其董事惯于或有义务按照某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注:例如幕后董事),则亦须提供关乎该人的基本资料的改变。
控权人 (controlling person) 就任何法团而言,指该法团的每名董事及大股东;
注:基本资料 及 有关资料 均有详细定义,请参见第571S章 《证券及期货(发牌及注册)(资料)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