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证监会对申请牌照的公司的要求主要见于《胜任能力的指引》和《适当人选的指引》,现摘要如下:
《胜任能力的指引》
原文链接:胜任能力的指引
3. 适用于法团的规定
3.1 一般原则
3.1.1 在厘定一家法团是否有能力进行受规管活动时,证监会将考虑各项主要元素,包括其业务、企业管治、内部监控、营运审查、风险管理及合规,以及其高级管理层及其他员工所具备的总体胜任能力。
3.1.2 申请进行受规管活动的法团应有清晰的业务模式,详述其营运模式及目标市场客户。法团应同时制定书面政策及程序,确保持续遵守相关的法律和监管规定。
3.1.3 就业务规模相对较小及员工数目不多的法团而言,证监会理解到要在某些层面清楚划分员工的职务可能比较困难。在这情况下,假如有关法团可以显示出其具备管理风险的能力及在运作上实行有效的监管,则证监会或会接纳在公司或集团层面上的替代安排。有关法团应以书面形式,清楚列明其运作及合规程序。
3.1.4 证监会强调,持牌法团必须保持胜任能力,并且确保其任用的个人亦保持胜任能力,包括遵守有关的持续培训规定。如持牌法团的业务计划、组织架构或人事出现任何重大变更,均须知会证监会。
3.2 主要元素
3.2.1 以下例子并非详尽无遗,旨在说明证监会在评核法团的胜任能力时将考虑的主要元素:
业务
(a)有关其建议业务范围的资料
(b)有关其目标市场客户、产品及服务的资料
(c)有关其报酬模式及计算基准的资料
(d)有关其营运模式的说明,例如系统自动化的程度及外判安排
(e)就附带于主要业务范围的风险所进行的分析,如市场风险、信贷风险、流动资金风险及运作风险
企业管治
(a)具备清楚载列其拥有权链及投票权的股权架构2,以资识别所有大股东3及对法团有最终控制权的人士
(b)具备清楚载列法团管理架构的组织架构4,包括其高级管理人员的角色、责任、问责性及汇报途径
(c)具备政策及程序,以设立、以文件记录及维持有效的管理及组织架构
(d)董事局及高级管理层(包括董事局的委员会)由具备适当技能及经验,以及能理解和经营法团拟进行的业务的人士组成
(e)董事局及高级管理层(包括董事局的委员会)的编制方式使董事局能够处理及监控法团的活动
(f)设有监督获董事局授权人士的系统及监控措施
员工的胜任能力
(a)具备政策和程序,以确保在位员工(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负责人员、持牌代表、核心职能主管5及其他监督人员)均具有适当的资历
(b)所有前线及后勤监督人员应具备不少于三年的相关经验及适当的资历
(c)具备确保向新入职员工讲解有关运作和监控政策及程序的安排
(d)设有确保向所有员工派发最新的运作和监控手册,及员工能随时查阅有关手册的安排
(e)设有确保向所有员工讲解在运作和监控政策及程序方面的转变的安排
(f)具备政策和程序,以确保其员工的胜任能力(包括遵从持续培训规定)
内部监控措施
(a)根据有关的守则及指引设立足够的内部监控系统
(b)设有确保审计线索获得适当备存的安排
(c)制定以文件方式妥善记录所有运作及监控程序的规定6
(d)具备确保可编制齐备的资料以作风险管理及决策之用的汇报制度
(e)具备监控程序,以确保数据的整全性,以及输入风险管理系统的数据与有关交易及财务的资料互相吻合
(f)委任具有适当经验及资格的人士出任资讯科技经理,以维持法团的操作系统的整全性
营运审查7
(a)具备审查法团有否遵从内部监控系统,及该系统的完善程度和效用的职能
(b)营运审查人员具备适当的资历及工作经验,以了解法团的活动及风险范围
(c)营运审查人员独立于主要业务职能,并直接向独立高层汇报
(d)营运审查职能定期(至少每年)进行风险评核,并将不同程度的风险纳入适当的审查周期内
(e)所有未能在既定时限内解决的审查结果及问题,须向高级管理层汇报
风险管理
(a)按照建议的业务范围制定政策及程序,包括:
(i)为各主要业务范围设立适当的风险承担限额
(ii)设立风险承担限额及将有关限额知会负责人士的方法
(iii)衡量及监察风险的方法
(iv)处理风险限额出现例外情况的程序
(b)法团具备足够的资本以承受预计可能出现的风险及支出(典型做法是按《证券及期货(财政资源)规则》(《财政资源规则》)计算出速动资金盈余的预算(如适用))
(c)设定检讨既定政策的时间(例如定期进行检讨,或在业务及市场出现转变时进行检讨)
(d)委任具有适当资历及权力的人士出任独立的风险经理8或风险管理核心职能主管,以监督及监察法团所承担的风险及所设置的系统
(e)具备确保法团定期利用适当措施进行压力测试的程序
合规
(a)具备政策和程序,以确保法团遵从所有适用的法律及监管规定,以及本身的内部政策及程序
(b)具备政策和程序,以确保向证监会提交的资料是完整及准确
(c)具备政策和程序,以处理不合规的情况
(d)设有足够的内部监控系统,以确保法团遵从《财政资源规则》及让其展开和维持业务营运
(e)设有“职能分隔”政策及程序,包括“跨越职能分隔制度的程序”及其他监控程序,以处理在同一法团或其公司集团内同时进行多类受规管活动(例如就机构融资提供意见、证券研究和资产管理活动)时所引起的利益冲突
(f)设有足够的内部监控系统,以处理其他利益冲突,例如雇员本身进行交易及客户获优先处理等事宜
(g)设有政策和程序,以确保法团在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辖区进行的业务活动(如有)已全面遵从该司法管辖区的相关法律及监管规定,包括任何个人为了及代表该法团于该司法管辖区进行的活动9
(h)具备政策和程序,以确保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分行办事处已设有适当的风险管理及监控政策,以遵从相关的法律及监管规定,以及内部政策及程序
3.3 其他指引
3.3.1 拟进行以下活动的法团须符合额外的资格准则:
(a)根据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的《上市规则》10从事保荐人和合规顾问工作。这些法团亦应参考附录 A所载的规定。
(b)进行受《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回购守则》(《收购及回购守则》)所规管的事宜有关的活动。这些法团亦应参考附录 B所载的规定。
(c)管理根据《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单位信托守则》)及《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守则》(《房地产基金守则》)获认可的产品。这些法团根据此两份守则申请担任管理职务时,其资格将会分别地予以评核。
《适当人选的指引》
原文链接:适当人选的指引
3. “适当人选”的断定
3.1 该条例第 129(1)条载有证监会或金管局(视属何情况而定)在评估某人是否适当人选时会考虑的若干事项,包括:
(a)该人士的财政状况或偿付能力;
(b)该人士的学历或其他资历或经验,而在这方面的考虑会顾及该人将会执行的职能的性质;
(c)该人士是否有能力称职地、诚实地而公正地进行有关的受规管活动;及
(d)该人士的信誉、品格、可靠程度及在财政方面的稳健性。
3.2 在考虑上述事项时,有关方面将会考虑到(如属个人)该人本人、(如属法团)该法团及该法团的任何高级人员,或(如属认可财务机构)该机构及该机构的任何董事、最高行政人员、经理及主管人员。
3.3 此外,该条例第 129(2)条赋权证监会或金管局(视属何情况而定)在考虑某人是否适当人选时,考虑以下任何事项:
(a)第 129(2)(a)条注明的该等有关机构或任何其他机构或监管组织(不论该当局或机构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所作出的决定;
(b)如属法团,有关以下的任何资料:
(i) 该集团公司中的任何其他法团;或
(ii)该法团或任何其集团公司的大股东或高级人员;
(c)如属根据该条例第 116或 117条获发牌照或根据该条例第 119条获得注册,或申请该等牌照或注册的法团:
(i)有关将会就该受规管活动而为该人或代该人行事的任何其他人的任何资料;及
(ii)考虑该人是否已设立有效的内部监控程序及风险管理制度,以确保该人遵守任何有关条文中所有适用于该人的规管性规定;
(d)如属根据该条例第 116或 117条获发或申请牌照的法团,该人就或将会就该受规管活动而雇用的任何人,或就或将会就该类活动与该人有联系的任何其他人的任何资料;及
(e)该人正经营或拟经营的任何其他业务的状况。
3.4 假如该人未能使证监会信纳有关申请人是获得发牌的适当人选,则证监会有责任拒绝就有关申请发出牌照。因此,该人有举证责任,以表明其为就有关受规管活动获得发牌的适当人选。就认可财务机构根据该条例第 119条提出的注册申请,证监会有责任顾及金管局就是否信纳有关机构为适当人选而向证监会提供的意见,而证监会可将该等意见作为其全部或部分依据。
3.5 下文第 4至 7段列出的事项(不论有关事项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发生),都很有可能使证监会关注到该人士是否适当人选。就所有人士而言,凡有关段落提及该使人关注的事项是否属 “近期”事宜时,“近期”一般指过去 5年。
3.6 即使申请人未能符合本指引内列出的所有个别条件,证监会仍可信纳其为适当人选。证监会将考虑有关规定的实质内容及未能符合有关规定的重要性。任何人士如不能确定本身是否达到任何准则的要求,或认为即使不能符合若干规定亦未必会对其申请具有实质影响,均欢迎在递交申请书前,就所关注事项与证监会发牌科职员商讨。
3.7 就进行受规管活动而申请牌照或核准的人士,可能会在证监会认为适当时,被邀请与证监会发牌科职员会面。
4. 财政状况或偿付能力
4.1 在下列情况下,证监会多数不会信纳该人士为适当人选:
4.1.2 如属法团或认可财务机构 (a)正遭受破产管理、财产接管、清盘或涉及其他类似的诉讼; (b)未能偿还任何经法院裁定的债务;
注:这些要求旨在识别出财政状况或偿债能力出现问题的法团。一如适用于个人的规定一样,证监会将考虑到有关法团或机构未能清还经法院裁定的债务的情况,以及有关事件是否近期发生。
(c)未能符合任何适用的财务或资金规定。
6. 有能力称职地、诚实地及公正地进行有关的受规管活动
6.1 有关的人士必须显示其有能力称职地、诚实地而公正地进行受规管活动,以及会遵守证监会及其他监管机构(如适用)颁布的所有有关法例、守则及指引。在下列情况下,证监会多数不会信纳该人士为适当人选:
6.1.2 如属法团或认可财务机构 (a)除有关履行受规管活动的能力外(除非该等规定对他们适用),其非执行董事、主要人员(例如经理、高级人员、董事、最高行政人员)、大股东或其他控制人未能符合有关适当人选的指引;
注:证监会认为,所有涉及管理或控制持牌法团及注册机构的人士,必须忠诚可靠、行事持正。
(b)未能显示出其具备有效及竭诚地进行受规管活动的能力。
注:证监会的一般要求载于《胜任能力的指引》。在评估有关机构的胜任能力时,证监会一般会参考该机构的组织架构及人员的胜任能力。有关机构应参阅《胜任能力的指引》第 3段。在下列情况下,证监会多数不会信纳有关机构具备胜任能力:
(i)假如有关机构的组织架构及人员未能遵照有关法例或监管规定;或 (ii)假如有关机构缺乏有效地管理风险、避免利益冲突及提供适当审计线索的基础设施及内部监控系统。
7. 信誉、品格、可靠程度及在财政方面的稳健性
7.1 在下列情况下,证监会多数不会信纳该人士为适当人选:
7.1.2 如属法团或认可财务机构
(a)被裁定信誉不良或不可能信靠,或财政有欠稳健。证监会亦会就上文第 7.1.1(a)(i)、(ii)、(iii)、(iv)、(vi)及(vii)及第 7.1.1(b)条所述的事项作出类似的考虑;
(b)已被送达要将其清盘的呈请。